政策法规
《校车安全条例》 让校车驶上安全通道
发布日期 :2012-04-11 作者 : 浏览次数 : 10197
国务院日前正式出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2011年12月11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条例作了多处较大修改。
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法制司司长赵晓光介绍说,征求意见稿的名称为《校车安全条例》,今天起实施的法规名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增加管理两字,凸显出该法规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管、道路运输等多个部门的法定职责,加强对校车安全的监管。
赵晓光说,起草部门对7000多条公众意见进行了逐条研究,在如何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解决幼儿园幼儿乘车安全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了确保学生乘坐校车安全,条例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是保障校车安全的关键。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说,鉴于校车乘坐对象的特殊性,条例对校车驾驶人规定了比一般车辆驾驶人更为严格的资格条件。
“学校布局、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国家对校车的政策支持问题,虽然不直接属于校车安全管理问题,但与校车安全管理问题密切相关,对这些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建立相应制度,条例对这些问题也作出了衔接性规定。”赵晓光说。
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意见提出,解决学生上下学的交通安全问题,不能仅考虑校车本身的安全,关键还是应当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上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建议在设置和调整学校及教学点布局时,多听听当地群众特别是学生家长的意见。
条例回应公众意见,增加规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赵晓光介绍说,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对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小学生、初中生纳入校车服务范围普遍表示赞成;对高中学生上下学是否纳入校车服务范围,意见不一致。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高中生的身体条件及自我保护能力与成年人大体相当,上下学需要乘车的,可以乘坐普通客车,不必再纳入校车服务对象范围。
除了高中生之外,幼儿园幼儿是否属于校车服务对象也引起了广泛关注。条例在制度安排上体现了保障幼儿就近入园和由家长接送为原则的导向,将幼儿校车作为特殊情况在附则中作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对涉及校车的违法行为,条例加大了处罚力度。条例规定,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例对违法使用拼装车辆充当校车的行为,处罚更加严厉。条例规定,使用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同时,条例还对学校、地方政府等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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